争议案例
   2005年03月08日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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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用期内不合格可以解除劳动合同

    黎某1999年8月被某玩具公司招聘为营销部经理,劳动合同订了5年,试用期6个月。黎某上班后,公司派他去北方考察玩具市场,并向公司提出调研报告和下肯营销方案。2个月后,黎某把报告和方案送上。公司领导发现,黎某根本不熟悉市场营销,许多基本概念和术语都搞不清楚,遂对黎某在招聘时提交的某经济学院营销专业毕业证书产生怀疑。经派人到经济学院调查,该院营销专业从没有黎某这个人,黎某的毕业证书显然是伪造的。

恰在此时,黎某因患肾炎住进医院,一周后出院。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。该玩具公司找到黎某,指出他伪造毕业证书的错误事实,黎某对此承认。公司遂以他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,解除他的劳动合同。黎某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妥,强调自己现在病中,按《劳动法》规定,劳动者患病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。在接到公司决定后,黎某向市场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,请示裁决撤销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。

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诉辩作了深入调查,在调解无效后,裁决维持该玩具公司对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。

[评析] 黎某以假文凭欺骗用人单位,在试用期间被发现,符合《劳动法》第25条第1款“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”的规定,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他的劳动合同,应当说是没有疑义的。黎某本人对此也无话可说。

本案值得注意的是,黎某提出,自己患病尚在医疗期间,公司应按《劳动法》第29条第2款规定,劳动者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”,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。那么,黎某的说法有无依据呢?

先看《劳动法》第29条的规定,这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,即“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、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”,这清楚地表明,用人单位依据第29条的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仅适用于第26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和第27条规定的情况,并不包括第25条的规定,即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
再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。黎某应聘时向该玩具公司出具假文凭,属欺诈行为。该玩具公司不仅可以依据《劳动法》第25条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,同时,也可依据《劳动法》第18条的规定,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,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。
[法律法规参考] 《劳动法》第25条: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(1)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……第18条:下列劳动合同无效:……(2)采取欺诈、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……无效的劳动合同,从订立的时候起,就没有法律约束力。
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劳部发[1995]309号)第30条:劳动法第25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,即使存在第29条规定的情况,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2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,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25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。第39条: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,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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